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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4-10-28 11:03:37  来源:临朐新闻网  浏览:次   【】【】【
LQDR-2014-0020004临政办发〔2014〕58号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县直各部门、单位: 《临朐县城乡居民家
临朐新闻网讯:LQDR-2014-0020004临政办发〔2014〕58号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县直各部门、单位: 《临朐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5日 临朐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提高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潍坊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临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民政部门是临朐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朐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将申请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并将核对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一)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状况和车辆拥有信息; (二)县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及核对对象法定赡养、扶(抚)养人财政供养情况信息; (三)县人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 (四)县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信息; (五)县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水利移民补贴信息; (六)县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信息; (七)县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纳税信息; (八)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九)县农机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拥有信息; (十)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县民政部门的协助核对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县民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工作经费和办公设施,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九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不应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残疾、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我临朐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 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计算的赡养费计入核对对象家庭收入。   第三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核实、走访调查、信息调取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和评议结果张榜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调查材料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 第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自收到调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和调查材料报县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审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县民政部门申诉,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县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结果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核对工作通过以下途径开展: (一)工资性收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水利移民补贴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九条 需要了解核对对象纳税信息、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委托或申请并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申请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开展入户调查、走访调查、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隐瞒收入和财产或者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实施救助部门不予救助;已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有关救助资格,追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和物资,并录入人民银行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对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用途。泄露信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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